张佩雯
佩雯

张佩雯

    一、律师简介

    张佩雯,女,陕西德伦律师事务所律师,45岁,司法部注册律师(中国司法部律师注册号16101199611125424),西北政法学院硕士研究生学历,1998年加盟陕西德伦律师事务所从事律师工作至今。
    1989年毕业于西北政法学院本科法律专业,1992年取得律师资格,1994年11月获得国家律师执业资格,1996年5月起从事专职律师。2002年毕业于西北政法学院法律硕士研究生班,现为三级律师。
    二、业务领域:
    1、代理各类民事诉讼案件(交通事故、人身损害纠纷、工伤赔偿、合同纠纷、经济纠纷、债务纠纷、房地产纠纷、知识产权纠纷、股权转让、投资合作纠纷、劳动争议、婚姻家庭纠纷、继承纠纷等)。
    2、代理行政诉讼、经济仲裁及劳动争议仲裁案件。
    3、担任企业法律顾问,为企业提供法律咨询服务和法律意见;对企业签订的合同进行审查、修改,降低企业经营风险;为企业制定严谨的规章制度、劳动合同;参与企业股东会议、董事会议;代理企业各类诉讼及仲裁案件;签发律师函。
    4、其它非诉讼事务:
    ①公司法律事务:公司(包括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商投资企业)的设立,组织机构的安排;产权结构的分布和调整;企业的改组、兼并;企业、公司的合并、分立;企业收购、企业上市;企业股权的转让、赠与、继承和抵押;企业清盘、清算、破产申请及债务的强制执行。
    ②合同法律事务:参与合同谈判;考察合同签订方的主体资格、资信与财产调查;代为起草、审查、修改、订立合同,提供法律意见。
    张佩雯律师从事律师业务十二年以来,一直致力于合同法律事务、公司法律事务、房地产法律事务、金融法律事务、知识产权法律事务、劳动法律事务等专业法律领域的研究。执业以来办理了数百十起经济纠纷诉讼案件,在诉讼与非诉讼业务中积累了丰富的办案经验,练就了灵活务实的处理技巧,有较为丰富的实践经验及成功案例。形成了办案勤于思考,积极主动,敬业、执着、求精的工作作风。
    执业以来,先后担任了西安电器电材厂、圣梦化装品有限公司、西安锅炉总厂、西安新时代服饰有限公司、商南中剑实业有限公司等企业的法律顾问。能够灵活运用法律、法规为企业的生产经营和发展提供法律服务。现担任西安市消费者协会维权律师团维权律师。
    曾经承办的有影响的诉讼案件中,有200多名消费者诉西安市公安局未央分局劳动服务公司长岭空调50%返本销售合同纠纷案、中国建设银行宝鸡分行诉宝鸡国际贸易中心有限公司银行承兑汇票纠纷案等有社会影响的经济案件,为委托人避免和挽回了巨额经济损失。
    三、业务专长:
    1、涉及房地产方面的法律事务
    擅长房地产法律业务涉及土地的划拨、出让、转让、租用;房地产开发经营方面的综合事务;针对购房者在购房中涉及的风险提供法律建议,对开发商资质、证明进行调查;开发商、银行与购房者三方之间就有关按揭、房屋买卖签订合同及相关协议,并为上述协议的签署提供见证;起草房产物业管理公约;协调处理物业管理过程中出现的纠纷。代理解决物业管理争议等;曾受委托处理多起房地产方面诉讼及仲裁案件,多次应邀给西安市房地产经纪人作地产业务方面的辅导培训工作。
    近几年,办理了十起有关房地产工程承包合同纠纷诉讼案件,涉及合同的效力(包含施工单位的建设资质、报建手续)、工程量的签证与索赔、工程量的证据审核、工程款的计算,以及违约责任和纠纷的处理有一定的法律知识和实战经验。
    在法律理论研究方面,撰写论文“律师参加诉讼与依法治国”发表在公开出版物《法理.思辩.办案》一书中,在1999年至2002年在攻读研究生期间,撰写论文题目为《民事诉讼制度关于举证、质证、认证存在的问题及其完善》,并作为毕业论文经答辩获得通过,2007年撰写论文两片,发表在《西部大开发》杂志上。
张佩雯律师执业特点:具有系统的法律专业知识,执业经历具有法律运用娴熟,忠于职守、尽职尽责、诚实守信、工作认真,诚实信用,果敢执著,责任心强,勤奋敬业,对工作精益求精,在办案中强调以非诉讼为主,将公司商事活动与法律规范结合起来,充分发挥律师的风险防范作用,降低、化解企业的经营风险。

    张佩雯律师移动电话:13809155315   
    办公室电话:(029)88377251-88377257转207
    传真:(0298377258)

 

诉讼中的权力、人情与法的较量
——一起银行存款纠纷诉讼案的诉讼纪实
张佩雯

 

    一、基本案情
    2002年6月4日,张某委托方某申请咸阳中院执行30万元的案件执行款。2003年12月8日,方某在中国工商银行泾阳县支行(以下简称“工行泾阳支行”)用号码为5175的户口簿(该户口簿子乌虚有,张的户口簿号码是:吉-4-106)以张某的名义申请开立了个人结算账户。方某称存折及密码要用于法院执行款的转帐而未给张某。2003年12月15日,不知情的张某将此帐号告知咸阳中院执行庭,请求将案件执行款汇入该帐号。2003年12月24日,张某到工行泾阳支行查询执行款是否汇入,得知该款项已全部到帐,但该款已被方某在12月17日、18日、23日和24日分四次支取现金10万、10万、3万和 2万元,共取走25万元,张某向方某索要未果,遂于2003年12月29日将银行告到法庭,启动了诉讼程序。
    2004年6月16日,一审法院经开庭作出判决,认为原告诉称被告侵权,则应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侵权行为成立,但原告未能提供出被告违反操作规程的证据。相反,被告提供了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并称该复印件系其工作人员在支付大额存款时审核原告身份证原件后所留。因而被告工行泾阳支行在取款人持有存折、输入正确密码、并持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审查了原告身份证件的情况下支取存款,并未违反操作规程,已尽到了妥善的审查义务。故原告诉称被告侵权缺乏证据支持,遂判决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
    原告不服上述判决提起上诉。2004年8月30日,咸阳中级法院经开庭审理后作出判决认为:工行泾阳支行留有张某身份证复印件,并称方某持张某身份证原件提款,现张某无证据证明方某持其身份证复印件提款,不足以证明工行泾阳支行违反取款操作规程,另方某是否占有张某的存款事实不清,故张某向工行泾阳支行主张侵权之诉不能成立,其应向方某主张权利,其上诉理由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张某继续向咸阳中级法院申诉被驳回。然而,总不甘心的张某,又迈着疲倦的双腿走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二、陕西省高院再审审理情况
    本案的申诉难点甚多:其一,案件的性质。具体说,本案的性质是依据储蓄纠纷由银行承担违约责任,还是方某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一审、二审、再审如此定性)?2003年12月8日,方某在工行泾阳支行以张某的名义开立了个人存款账户,2003年12月17日、22日,张某的30万元案件执行款分两次存入该账号,工行泾阳支行出具了进账单和存折,张某起诉时以存折为重要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项和第(二)项有关存单纠纷案件的范围,双方应为储蓄法律关系,本案应认定为储蓄纠纷;其二,证明工行泾阳支行违反取款操作规程的主要证据是四份取款凭证,张某起诉泾阳县支行之后,该银行为掩盖其违规操作的事实,逃避法律责任,竟采取事后在取款凭证的背书上将张某的身份证及其身份证号码涂改的手段赢得官司;其三,银行在一审、二审和再审均诉称自己留有张某身份证复印件,并称方某持张某身份证原件提款,以证明泾阳县支行未违反取款操作规程。而张某当庭陈述其从未给方某出具过任何身份证,已经尽到举证责任,银行就应提供录像等视听资料等证据以证明其已审核了张某的身份证;其四,方某在泾阳县支行用号码为5175的户口簿(该户口簿子乌虚有)立的户,即使方某持张某身份证原件提款也不能将张某的存款取走,因为开户的证件与取款时提交的证件不符。经过代理律师上述分析、综合和判断,出于对法律的信任,对法官中的精英和高级人民法院的期待,申诉人张某义无反顾地迈向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大门。
    高级法院决定立案复查,并进行了听证,按法定程序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开庭审理,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民事裁定书,裁定发回一审法院重审。这无疑从疑云迷雾中透射出一线阳光,给人以希望。
    省高院发回重审的核心意见
    (一)案件的性质
    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本案申请再审人张某向一审法院主张权利实在2003年12月29日,起诉的案由是存款纠纷,起诉的依据是张某所持有的存折,起诉的案由是存款纠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分类标准的规定,该案应定性为存单纠纷,而一审法院在审理该案时,却将其定性为侵权纠纷,显系对案件定性错误;
    (二)银行是否违规问题
    咸阳中院和本院在审理方某犯罪一案中,对工行泾阳支行违规开户的问题给予了认定;
    (三)本案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问题
    方某和工行泾阳支行均与本案有着直接的利害关系,原判在方某应当参加诉讼而实际未参加诉讼的情况下,处理结果有误,适用法律不当。
    省高院发回重审的意见中,明确了方某也应是责任主体,这就意味着发回重审后,将有两种结果,一是银行和方某承担连带责任;一是方某是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银行是存款合同纠纷责任主体,银行承担责任,银行可以向方某追偿。
    三、案件评析
    申诉人代理律师主张工行泾阳支行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有三个方面:
    1、张某的存款存入工行泾阳支行,该行出具了进账单,双方形成了储蓄合同关系,张某以存折和银行进账单为重要证据向法院起诉,依据最高院《存单纠纷若干规定》应定性为储蓄合同纠纷工行泾阳支行与张某存在存款法律关系;方某冒领张某的存款构成侵权,在合同违约请求权与侵权请求权发生竞合的情况下,张某起诉的是工行泾阳支行,选择的是储蓄合同违约之诉,他并没有起诉方某,没有选择侵权赔偿之诉;
    2、工行泾阳支行在方某未持张某的任何身份证件的情况下,违反《个人存款账户实名制规定》的规定,违规为张某开立了存款账户,工行泾阳支行违规开户的行为,客观上为方某冒领张某的存款提供了便利条件,是导致张某存款损失的一个重要原因;
    3、工行泾阳支行保管张某存款,该行违反大额取款储蓄机构必须查验储户的有效身份证件的规定,违规操作行为导致张某的存款被冒领,使方某非法占有。